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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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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 九○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 度裁全字第577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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