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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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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5,7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賠償│ │ │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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