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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 416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4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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