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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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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及本 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5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 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 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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