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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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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己○○提供其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83之74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同段6947號建號所有權全部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96年7 月19日、同 年8 月9 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9 月6 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己○○之借款債權人,原告先前聲請 拍賣被告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 段83之7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同段 6947號建號所有權全部,為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31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己○○所有前揭不動產 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 及被告甲○○就被告己○○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有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29 日分別通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請渠等陳報實 際債權數額,以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扣除實際債權額後 有無剩餘,是否有拍賣實益,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 ○○均未陳報,經原告查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己 ○○並無債權存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可稽,另被告甲○○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己○○間有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認為被告等間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己○○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 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甲○○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甲○○則以:被告己○○於80年間擔任東帝士 集團之高階職員,東帝士集團向外舉債時,金融機構要求被 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東帝士集團舉債過鉅無力付款 ,董事長陳由豪避居中國大陸,被告己○○竟成代罪羔羊, 唯一之不動產遭查封,被告己○○因生活所需,於80年間向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於82年至89年間,陸續再向被 告甲○○借貸500 萬元,除支付日常所需外,並以之還清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320 萬元借款,被告己○○向被告甲○○ 確有借款之事實,更無虛偽作假之必要,否則,渠早知東帝 士集團之債權銀行對渠早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已扣押系爭不動 產及渠之薪資,渠儘可保留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干擾強制執 行,何必清償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甲○○係被 告己○○之親戚,陸續以現金10萬、20萬元借予被告己○○ ,因有抵押權之設定作為擔保,被告甲○○未收取任何本票 或借據,被告己○○累積向被告甲○○借貸500 萬元後,陸 續以5 萬、10萬元還款,已償還150 萬元,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北投稽徵所於91年9 月30日對被告甲○○就88、8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抵押利息異議所回覆之財北國稅北投徵字 第0910005545號函文中,已採信被告甲○○所稱該500 萬元 借款清償15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己○○尚欠被告甲○○ 350 萬元未清償,依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 文所示,88年度核定利息所得為360000元,即以年利率7.2 %作為計算基礎,並核定89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288097元。 是被告己○○自90年起,每年應給付252 000 元之利息( 0000000 元×7.2 %=252000元),換算每月之利息為 21000 元。自90年起至96年7 月底止,被告己○○應給付被 告甲○○利息0000000 元(252000元×5 年+21000 元×7 月=0000000 元),與本金合計為0000 000元,計算至96年 12月底,利息應為0000000 元(252000元×6 年=0000000 元),與本金350 萬元合計為0000 000元,已逾最高限額抵 押權500 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前聲請拍賣被告己○ ○所有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己○○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0 萬元,及 被告甲○○就被告己○○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29日 分別通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請渠等陳報實際 債權數額,以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扣除實際債權額後有 無剩餘,是否有拍賣實益,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 ○均未陳報,就被告等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受 償之權利,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被告己○○之借款債權人,原告先前聲請拍賣被告己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83之74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同段6947號建號所 有權全部,為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己○○所有前揭不動產 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0 萬元,及被告甲○○就 被告己○○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29日分別通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請渠等陳報實際債權數額,以 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扣除實際債權額後有無剩餘,是否 有拍賣實益,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甲○○均未陳報。 七、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己○○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有無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 存在?  2被告己○○與被告甲○○間是否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其利息 債權未還?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可參。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是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主張債 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主張有債權存在,   被告己○○則稱其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   償,而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 查無被告己○○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負有債務之註記,是原 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己○○間並無債權存在,應 為可採。 2被告甲○○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1年9 月 30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0910005545號函、甲○○名下三本 金融機構存摺為證,並辯稱:依台北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摺記錄,82年3 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當日即有157 萬元之支出;同年月18日及19日各有三筆150   萬元之支出,合計即達607 萬元,其餘亦有多筆大額存款及 零星提領。依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 之存摺記錄,於90 年5 月1 日有現金提款16萬元,及其他小額提款。依台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記錄,亦有89年5 月3 日提領 現金140 萬元,90年1 月17日提領現金138 萬元,91年11月 15日提領現金149 萬元,其餘亦有多筆大額存款及零星提領 ,被告確有資力用以借貸被告己○○等語。惟查:被告甲○ ○究係何時分次給付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多少,總金額是否 達500 萬元,均未據被告甲○○提出說明,亦未就交付金錢 予被告己○○之事實舉證,而所提之上開存摺記錄,固有較 大筆金額支出,惟於同日或數日後,又存入等額之金額,是 該筆大額支出之資金是否即為借款,不無可疑,此又與被告 甲○○所稱:伊係自82年至89年陸續以現金10萬、20萬元借 款之情形不符,則上開存摺記錄,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再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係依據土地登記簿 所載抵押債權額500 萬元,資以核課被告甲○○之利息收入 ,國稅局並未作實質認定,而被告甲○○陳報被告己○○於 89年5 月3 日有清償15 0萬元,亦僅係提出被告甲○○之存 款憑單為證,惟據被告己○○供稱:伊係陸續以5 萬元、10 萬元之現金還款等語,則此150 萬元之存款憑單顯非來自被 告己○○之匯款,自不能僅憑存款憑單,遽予認定被告己○ ○有清償15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甲○○所提出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己○○間有500 萬元或350 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 八、綜上,被告己○○分別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被告甲○○間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 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32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之5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 等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 有妨害,被告己○○為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茲因被告己○○怠於行使 ,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甲○○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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