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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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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1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02、03 、04、0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1,378,305元及如附表編號06、07、 08、09、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4、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5,105 元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邀同被告甲○○、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0 萬元 ,並簽立借據在案,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 繳款,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筆借款餘額計新臺幣2,769,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2,769, 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2月間邀同被告 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 款契約2 紙,並依該契約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6年1 月25 日、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27日共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0 萬元,並簽立借據4 紙在案,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 依約按期繳款,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份有 限公司於該等借款餘額計新臺幣4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2、 03、04、0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本金4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2、03、04、0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邀同被告甲○○、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美金15萬元 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並根據該契約 由原告代墊日幣13,196,378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 份有限公司就該等墊款尚餘日幣11,378,305元,目前該筆款 項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該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日幣11,378,30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6、07、08、09、 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間邀同被告甲○○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一張供被告甲○○持用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 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14條約定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 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0% 計收利息,及其 延滯第一個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二個月收300 元,第三 個月起每月收600 元之違約金。另依被告甲○○、丙○○所 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同意聲明願就信用卡申請人被 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應繳款項、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至目前尚欠消費款155,105 元,及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商 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 電腦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借款之事實並無 爭執,只是目前債務人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還款等語,因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 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 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晟森股 份有限公司、甲○○、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各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 │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 ├──┬─────────┬────┬───┬─────┬──────┬──────────┤ │編號│金 額│借 款 日│利 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1 │新臺幣2,769,241元 │94/08/01│4.890%│96/04/01 │96/05/02 │利息均自利息起算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 │ 02 │新臺幣1,000,000元 │95/11/17│7.170%│96/04/17 │96/05/18 │違約金均自違約金起算│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 │ 03 │新臺幣1,000,000元 │96/01/25│7.170%│96/03/25 │96/04/26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04 │新臺幣1,000,000元 │96/01/31│7.170%│96/03/31 │96/05/01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05 │新臺幣1,000,000元 │96/03/27│7.170%│96/03/27 │96/04/28 │算違約金。 │ ├──┼─────────┼────┼───┼─────┼──────┤ │ │ 06 │日幣150,960元 │96/02/11│3.750%│96/04/25 │96/04/25 │ │ ├──┼─────────┼────┼───┼─────┼──────┤ │ │ 07 │日幣1,094,890元 │96/01/30│3.750%│96/01/30 │96/04/01 │ │ ├──┼─────────┼────┼───┼─────┼──────┤ │ │ 08 │日幣1,813,024元 │96/02/24│3.750%│96/02/24 │96/04/11 │ │ ├──┼─────────┼────┼───┼─────┼──────┤ │ │ 09 │日幣2,283,209元 │96/03/21│3.900%│96/03/21 │96/05/06 │ │ ├──┼─────────┼────┼───┼─────┼──────┤ │ │ 10 │日幣1,239,201元 │96/03/27│3.900%│96/03/27 │96/05/27 │ │ ├──┼─────────┼────┼───┼─────┼──────┤ │ │ 11 │日幣836,232元 │96/03/27│3.900%│96/03/27 │96/05/27 │ │ ├──┼─────────┼────┼───┼─────┼──────┤ │ │ 12 │日幣1,064,904元 │96/04/02│3.900%│96/04/02 │96/06/02 │ │ ├──┼─────────┼────┼───┼─────┼──────┤ │ │ 13 │日幣598,085元 │96/04/07│3.900%│96/04/07 │96/06/07 │ │ ├──┼─────────┼────┼───┼─────┼──────┤ │ │ 14 │日幣1,386,613元 │96/04/13│3.900%│96/04/13 │96/06/13 │ │ ├──┼─────────┼────┼───┼─────┼──────┤ │ │ 15 │日幣911,187元 │96/04/27│3.900%│96/04/27 │96/06/27 │ │ ├──┼─────────┴────┼───┼─────┼──────┴──────────┤ │ 16 │新臺幣155,105元 │9.800%│利息自96/0│違約金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 │ │(信用卡消費款) │ │6/02起算至│收100 元,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 │ │ │ │清償日止 │月1 日止收300 元,自96年8 月2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按月收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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