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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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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向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由其受僱人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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