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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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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惟尚不足 新台幣 250,448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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