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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秩字第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秋永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 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秋永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公園內,酒後見報案人林晨之小 孩可愛為由,竟未經報案人林晨允許抱起小孩,報案人覺 得遭滋擾報案,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 財務者。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抱起小孩有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惟前開規定應係處罰對場 所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前 開規定所稱「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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