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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瓊敏 被移送人 王銘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2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瓊敏、王銘澤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經民眾報案,於民國113年1月1日1 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發現被移送人王 瓊敏、王銘澤酒後有推擠、拉扯之情,員警當場介入時,被 移送人王瓊敏、王銘澤以顯不相當之言詞對處理員警大聲咆 哮,因認被移送人王瓊敏、王銘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項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以顯然不當 言語相加,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紀 錄單、照片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記載被移送 人等有何「顯不相當之言詞」,亦未提出譯文、錄影光碟等 具體事證,供法院檢視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有顯不相當之言詞 存在。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是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移送書所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不相當之言 詞相加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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