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姜佳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4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BB彈匣1個)及BB彈1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匣1個)、BB彈1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持上開玩具槍對空射擊乙節,此為 被移送人坦誠不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 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含BB彈匣1個)及BB彈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