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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翊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7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翊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趙翊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7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趙翊丞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拿出水果刀揮舞,亦難認有 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水果刀 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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