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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丁元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1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元宏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4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與關 係人蘇宏民發生口角糾紛,竟持電擊棒毆打關係人蘇宏民, 案經本分局員警獲報後於上開行為時、地當場查獲,並查扣 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電擊棒1支。  ㈢關係人蘇宏民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81)內警字第00000 00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 電氣器械予以查禁,有該公告可證;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 日發布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嗣於91年11月6日 廢止),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均祇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 負責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 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之電擊器,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予 攜帶。 四、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之虞,應依法論處。其前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序後到案說明之態度、隨身攜帶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 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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