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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賭博

PCEM 90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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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粘隆輝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粘隆輝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賭博機具貳臺(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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