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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公共危險

PCEM 91年度板交簡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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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 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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