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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PCEM 9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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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昶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第一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昶王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正 被告僱用趙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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