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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修復漏水等

PCEV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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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怡蓁 謝燕鈴 被 告 蔡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蓁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本 件房屋) 3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4樓的所有權人, 於民國109年農曆春節後,本件房屋4樓的馬桶漏水,而滲水 至本件房屋3樓,造成原告所住的本件房屋3樓之浴室天花板 、燈座沾滿糞水髒污,並導致周圍有壁癌。後於同年12月, 漏水之範圍況大到本件房屋3樓主臥之天花板等位置,已經 影響原告2人的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蓁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鈴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房屋3樓縱使有漏水,也並非被告所導致,且 原告告知其所有之本件房屋3樓漏水後,被告均積極配合原 告,且本件房屋3樓現在也沒有再漏水,原告的損害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也沒有指出本件受損金額的依據,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王怡蓁請求68,300元(修繕本件房屋3樓之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謝燕鈴請求200,000元(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卷內並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證明109年間,本件房屋之漏水與被 告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關於本件房屋3樓之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狀況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32之3至32之6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本件房屋3樓確實有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 法證明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壁癌、漏水產 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本件房屋3樓正上方的本件房屋4 樓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 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 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原因。 3、原告雖然另行提出民間事業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5 -27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該等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的損害,卻無法判斷本件房屋3樓的漏水或壁癌等損害成 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損害發生的原因逕予歸因於被告。 4、又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10 9-113頁)欲證明其主張屬實,但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承 認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導致,故此證據亦不能作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及財物 受損係被告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 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損害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 定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則 原告王怡蓁請求修繕本件房屋3樓之費用68,300元;原告謝 燕鈴請求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 均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應給付原 告原告王怡蓁68,300元、給付原告謝燕鈴2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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