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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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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孫紹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溱靚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起訴對象被告甲○○之姓名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惟並未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難以確知該 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查詢前開門號申請人並 非被告名義,另依原告所陳報被告姓名「甲○○」進行查詢, 查無國內名為「甲○○」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被告身分無法特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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