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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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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王乙樺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訴訟代理人 潘韋翰 被 告 簡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簡博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博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台65線土城一匝道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驶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被告簡博名係另一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公司之受僱人 ,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執行職務期間而加損害於他人,故僱用 人即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簡博名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原廠維修期間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向格上汽車租赁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之代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向被告請求 已給付之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583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是自用車非營業用車 ,不能請求代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博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貨車出租單、發票等件為證,而對於肇事 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修復期 間(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受有5天原告無法使 用,而向格上汽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之代步,為此 損失代車費用8,583元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營業用車,而原告卻租用小貨車,是原告縱有支出 代車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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