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 愛路62巷、仁愛路62巷15弄口處,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子堯駕駛之RD G-76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40元(工 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要付七成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林子堯疑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640元(工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 件費用71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00元、 烤漆11,82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18,063元(計算式:141元+6,100元+11,822 元=18,06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644元(計算式:18,063 元7/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0.369=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265=453 第2年折舊值 453×0.369=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167=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7/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39=141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