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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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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6號 原 告 張婉茹 被 告 戴昌葳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林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戴昌葳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岳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昌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被告林岳欣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林岳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   被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 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戴昌葳使用,嗣被告戴昌葳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 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9時27分許、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各匯款50,000 元、38,700元至訴外人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後詐騙 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轉匯300,000元至   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戴昌葳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被借提到桃園監獄,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岳欣則以:我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8,7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被 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戴昌葳犯如附表 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4、7、13、14所示所處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戴昌葳、林岳欣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戴昌葳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岳欣自111年1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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