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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借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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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92號 原 告 蔡皓 被 告 杜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雙方約定於下週歸還,並會附上4,000元 作為回饋之紅包,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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