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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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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被 告 翁紹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素卿所有由訴外人劉朝哲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6,4 74元(工資8,095元、烤漆板金16,899元、零件11,48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0年11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 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48元(計算式:11,480 1/10=1,14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 095元、烤漆板金16,899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142元(計算式:1,148 元+8,095元+16,899元=26,1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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