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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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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8元(工資18,958元、零件13,8 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110年 9月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8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2,62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958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21,58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0×0.369=5,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0-5,111=8,739 第2年折舊值 8,739×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9-3,225=5,514 第3年折舊值 5,514×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4-2,035=3,479 第4年折舊值 3,479×0.369×(8/12)=8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9-856=2,6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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