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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不當得利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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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莊綵晴 被 告 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因操作時誤按帳號,致將其自有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29,26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和地區農會併調閱原 告之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經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誤鍵帳號並 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上 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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