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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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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葉家俊 訴訟代理人 汪秀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968元(工資23,183元、零件49,7 85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稽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 爭執,殊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112年3月1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5月 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6,58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23,18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49,767元。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5×0.369=18,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5-18,371=31,414 第2年折舊值 31,414×0.369×(5/12)=4,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14-4,830=26,5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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