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4號 原 告 王彥儒 被 告 Pusag Joanne Sairah Morales(莫瑞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配偶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士,兩造因而認識,被告於 民國112年2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該年2月底前 清償,被告並表示最後將會還6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僅還 款4,600元後迄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於112年2月底前清償,然被告 迄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