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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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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大山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余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勇伯汽車材料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含工資39,688元、烤漆16,85 8元及零件98,454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 求66,38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保戶原本是要開進去,結果原告保戶倒車又沒有倒 車警示燈,直接就倒退,伊才撞上去,認為原告保戶也有過 失。  ㈡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過多且修復金額亦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余吉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勇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有本院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不爭執,原告業已提出前揭 事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 證明對方有倒車之情形」等語,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尚無可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仍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55,000元(含工資39,688元、烤漆16,858元及零件98,454 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又依勇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之111年10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845元(即98,454元×1/10=9 ,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9,688元 及烤漆16,858元後,共計為66,391元(計算式:9,845元+39 ,688元+16,858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6,388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 置相當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 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 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 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 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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