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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小字第4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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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 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一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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