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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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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邱柏源 被 告 楊晃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處時, 因過失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租用車輛致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7,14 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租用車輛電子發票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就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租金費用7,146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上開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發票內所記載租金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觀以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 17日,然分別為2件合約號碼,且租期重疊,復無關於租賃 標的之記載,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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