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具狀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尚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 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