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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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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紀韋辰 被 告 關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嗣換號為NTF-7325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皆為零件)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不慎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冠利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 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20,000元(皆為零件, 其中前右方向燈殼200元、左車體蓋裝飾總成1,800元、右前 避震器總成2,000元,共4,000元部分係事故前甫更新,其餘 項目共計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報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1頁)。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系 爭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月,故原告就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前避震 器總成以外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712元為限(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 前避震器總成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15,712元。逾此範圍 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6/12)=4,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4,288=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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