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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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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林彥男 被 告 潘宏杰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潘宏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被告游捷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宏杰、游捷安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唉」、「野 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潘宏杰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車 手交付贓款之收水人員,游捷安則擔任提款車手。潘宏杰、 游捷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戶名董惠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自稱165反 詐騙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2月3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告游捷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 月3日18時38分許、110年12月3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全家永和頂溪店,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交 付潘宏杰,再由被告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宏杰則以:我會賠錢,但我現在沒有收入等語置辯。 三、被告游捷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宏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捷安犯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至被告潘宏杰雖辯稱現在沒有收入云云,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潘宏杰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而被告游捷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宏杰自112年3月2 日、被告游捷安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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