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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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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依他人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至其他 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經由手機LIN E通訊應用軟體,與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行綁定對方指 定之其他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再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傳送給對 方,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 ,在臺北市大同區,以自稱「劉舒婷」、「匯勝客服」、「 永利財務」帳號經由社群軟體FB及LINE佯與原告交友後,並 向其佯稱:介紹其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3日14時27分、14時4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綁定約定轉帳之其他 人頭帳戶取得,致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8萬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 金錢損失8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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