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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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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9號 原 告 廖文丞 被 告 卓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12年9 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兩 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因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 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紙附卷可參,惟細 觀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112年8月7日,係自其帳戶提領出 現金40,000元,之後此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上開證據 實難以證明,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原告除僅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 說。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 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 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 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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