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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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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賢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95元(零件1,962元、烤漆1 0,708元、工資2,125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3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12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1,96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元。是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19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0,708元、工資費用2,125 元,共計13,029元(計算式:169元+10,708元+2,125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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