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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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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6號 原 告 范揚宏 被 告 呂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RV-00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2 段與民生路口,因在多車道路口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或 右轉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AW-51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 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0元(零件費用20, 700元、工資費用10,4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1,150元(零件費 用20,700元、工資費用10,450元)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稽。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4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520元(計算式:2,070元+ 10,450元=12,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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