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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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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耀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335元(零件費用26,310元、鈑金費用6,150元、塗裝費用8 ,875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000 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3 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26,3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63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150元、塗裝費用8,875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656元(計算式: 2,631元+6,150元+8,875元=17,656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6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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