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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5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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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張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60巷時,因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到由訴外人余家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244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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