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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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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鄭子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與訴外人楊宗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 ,經部分受償後,仍餘7,650元未受償(工資4,000元、烤漆 費用3,6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7,650元: 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 後方(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 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原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5,300元。 2、又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包含但不限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訴外人温鎮菡亦為導致本件 車禍、損害發生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則上其就本件損害 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與過程,另考量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訴外人温鎮菡與 被告間應負擔義務比例,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債務,應由渠 等平均分擔之,即渠等各自分擔額為7,650元(15,300元除以 2),然因訴外人温鎮菡已經給付7,650元,因而本件原告僅 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7,650元,為有理由。 四、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陳稱本件係因原告保車駕駛未減速而造成本件車禍(本 院卷第90頁),但被告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原 告保車之駕駛當時是否確實有所過失,佐以卷內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保車之駕 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 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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