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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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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呂張阿林 訴訟代理人 呂進成 被 告 游○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游○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游○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游○緹於本件行為時為少 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游○緹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路往中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陽 街交岔路口時,欲沿同路段繼續往中湖街方向行駛,被告游 ○緹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游○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 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徒步行走在被告游○ 緹前方車道偏右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80元(11,678元部分負擔,58, 302元健保點數,6,800元交通費用)。 ⒉住院雜項費用9,082元。  ⒊工作損失227,250元:原告為家管,因系爭傷害無法服勞務故 請求9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⒋看護費用3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以每日 1,2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⒍扣除強制險理賠16093元。  ⒎綜上,合計981,019元。    ⒏又被告游○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無駕駛執照,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兒、游○皓及出借機車之車主被告游○ 慈自應付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太高,願意以10萬元賠償,原告提出 之收據與車禍好像沒有關係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游○緹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 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宣示筆錄認被告游○ 緹觸犯刑法法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游○緹之不法 侵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游○緹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游○緹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游○緹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 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 ○緹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兒與被告游○皓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 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慈將其所有車輛交予無 駕駛執照之被告游○緹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游○慈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76,7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且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 險局。柯○○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 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於18,478元部分,為有 理由(計算式:自負額11,678元+交通費用6,800元=   18,478),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住院雜項費用9,0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9個月無法工作故主張受有工作 損失227,25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係家管,並未支薪,況原 告係民國0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顯已逾退休之年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原告平時有受領 薪資之工作,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32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於住院暨出院期間需仰賴親友看護9個月,請求看護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憑,惟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病患曾於000-0-0000:42~000-0-0000:42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 ,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 必要,應認可採,至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一節,依原告舉 證尚難據認有此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1,200元 5日=6,00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300,000元,始為適當。  ⒍各項損害數額合計333,560元(計算式:18,478元+9,082+6,00 0元+300,000=333,56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6,900元(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31 6,660元(計算式:333,560元-16,900元=316,66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6,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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