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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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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詹粉 被 告 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非原告所蓋,鈞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共同發票人交付本票時就有原告簽名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 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詹粉」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蓋,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 人欄內「詹粉」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確係原告所蓋 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粉」及「葉允宗」 之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 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極為類似,顯為同一人 之字跡,且與原告於指紋卡片上簽名明顯不屬同一人之字跡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上「詹 粉」簽名既非原告所簽立,被告自不得持之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 詹粉」之簽名及印章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9.12.30 5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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