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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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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於民國 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貸款 ,透過原告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一次金主 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以若不簽第 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為要脅,誘騙 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卻無拿到任何的錢, 是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111年因家人急病,需支付醫療 費用而欲辦理房屋二胎貸款及債務整合,認識訴外人劉伊 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劉伊峯稱會替原告尋找 金主,並稱欲為原告製作金流,以增加未來向銀行贷款之 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之,遂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 予訴外人劉伊峯保管使用,並為辦理二胎貸款,而配合簽 署貸與人為「何鳳嬌」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   ⑵111年2月許,劉伊峯稱需更換出資金主為由,命被告配合 簽署面額530萬元、未填裁受款人之本票,方願意返還原 告前簽署之本票。原告急為取回本票而信賴其所言,遂簽 署系爭本票,嗣後系爭本票則由劉伊峯取走,原告實不知 為何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上揭由 劉伊峯從中牽線之借貸事件,原告自始未受領任何由前金 主或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   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111年12月28日至11 1年12月30日,分別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及交付金額為3 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530萬元予原告等情。惟查,原告 自始未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原告且自111年10月17日即 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交予劉 伊峯保管,至今未能取回。是被告既主張將係以上開方式 ,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受領,則倘原告未受領任何款項 ,當難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又被告提呈原告簽明之支票 影本,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訖,惟原告否認系爭 簽名為親筆為之,況因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縱認原告曾 於系爭支票影本上方簽名,亦難證明確實受領身爭支票。 況依一般社會借款之常態,借款金額530萬堪謂鉅款,兩 造素不相識,確有借款之合意,當可能無簽署借貸契約或 約定借款利息?從而,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要難信採,則 被告應就該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 責任。   ⑷再查,系爭郵局帳戶目前係由劉伊峯或他人使用中,而自 原告收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始發覺 劉伊峯將原告簽發之為辦理貸款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 利用該系爭帳戶製作金流,更偽冒原告曾自系爭郵局帳戶 領取被告匯入之款項之情節。原告即於112年8月19日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提告劉伊峯涉犯詐欺 及侵占罪嫌,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該帳戶 遭劉伊峯占有使用中,且自111年10月17日至今,共有400 餘筆交易紀錄,該帳戶似遭被告及劉伊峯等人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帳戶,故就有關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 確實「交付」予原告,要非無疑,此案情亦與本件債權是 否存在至為相關,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兩造達成 借貸合意,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被 告則以轉帳或本行支票方式交付530萬元借款,原告並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被告於111年12 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亦於當日簽發本 票。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 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 元予原告,其上記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原告親筆 簽收,故530萬元借款均由原告收訖無訛。經被告依法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中 不實主張「係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 佰參拾萬並無一分一毫落入原告手中」云云,然事實上兩造 於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亦依約 交付借款金額,上開行為均係經兩造合意而為,並無原告所 稱誘騙等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為逃避 還款責任而空口編造出遭誘騙云云之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 符而不應採信。  ㈡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 告。其中被證6乃係經原告本人簽收後,原告再交給其債權 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被證6上所載「曹清鳳(或 風)」,用以清償原告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現原 告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應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 劉伊峯保管云云,然被告從未聽聞此事,兩造因借款事宜碰 面時,也從未聽聞原告如此主張,則原告此主張是否為真, 存有疑問。況且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保管屬於變態事實,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採信。 ㈣更有甚者,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訴外A 劉伊峯(假設語),然原告主張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領云 云,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是否存有詐欺或背信等問題 ,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能因此否認收受借款乙事。 ㈤況且,原告於書狀中其餘主張,均為其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 紛爭(例如:訴外人劉伊峯對原告提出之說法或承諾、訴外 人劉伊峯冒名領款等),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將借款如 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責。 ㈥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 爭議,無從推翻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與 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關連,故均無調查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 萬元予原告之記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11年 12月 3 0 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 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本行支票37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詐欺原告所簽 發?原告知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之下 ,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 而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始簽立, 然此等詐欺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詐欺 始簽立,實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 則辯稱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 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 告以供轉帳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 37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 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原 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等件影 本為證,且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 萬元為記名之支票,需原告背書後方能轉讓,而經本院函詢 中國信託銀行,請問貴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00-0、支票號碼DG0000000、日期111年12月28日是否已經兌 現?),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22922號函函覆本院,經查該支票已兌付等語,是堪 認該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業經原告兌付而提領票面金額 ,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所辯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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