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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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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美滿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賢積欠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49,997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張志賢於民國110年2月2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 美華,並於110年2月4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使張志賢名下財產整體減少,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我願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 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信託行為倘 害及委託人債權人之權益,不問委託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是 否明知,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張志賢將系爭房地信託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華時,其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積極減少財產行為 ,顯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厥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70000分之92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秀朗路2段161巷2弄7之1號5樓建物 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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