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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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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益瑲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訴外人林宇智前於民國108年間代理原 告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 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且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 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課停車費 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我名下,也 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停車費2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宇智前於108年間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 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 原告因登記車主名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課停車 費20元等情,有交通違規罰鍰資料、停車費資料可查,使被 告受有22,02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利得,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及給付原告22,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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