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租金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聖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幸雄 訴訟代理人 江彥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德宮登記於原告所有土城青雲路424號建物,自102年2 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按591一樓平均租金計算, 月租3萬元,合計18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得知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三月由清化里里長致電被告, 故明知非法佔用卻以主觀事實推託法拍公告之内容。 ⑵被告約定四月份晚間於宮廟現地約談,又放鳥也不通知原告 ,足見其失信及故意佔用之意圖明確。 ⑶電費單於2月底移轉至原告名下,同時該管委會違反一年至 少需開會一次之規定。 ⑷辦理神明生日人員仍為聖德宮管委會信徒,正常使用場地, 同時於假日辦餐聚,人數不少於6人。 ⑸開會時於清化里活動中心召開,被告之女未通知利害關系人 (即原告),同時聯合里長議員想持續免費占用元告知不動 產,同日不同意原告參加該館委會,人數足夠故意宣佈人 數不足散會,同時無出具委託書,也沒會議紀錄供參。   ⑹被告對面就有一個宮廟,大小與被告相當,每個月租金18,0 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持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系爭建物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嚴格來說,被告與原告均 係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原告所有的只是系爭建物的軀殼,由 於是一樓,被告所使用的是一樓土地,而非建物軀殼,而土 地為第三人所有,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原告及被告請求使 用之租金,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 ㈡綜認原告有權請求租金(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月租三萬元, 金額過高,理由如次:   ⑴系爭建物附近,青雲路451巷7弄3號1樓,25.89坪,實價登 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0元,系爭建物約13.99坪 ,約其 一半,每月租金約2,500元。 ⑵系爭建物自始作為宮廟使用,屬租賃市場的嫌惡設施,如 前所述以當地租金約每月2,500元計,應再對折,以每月1 ,300元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每個月18,000元的租金是否屬實,但縱 使屬實應該是連土地一併出租,被告認為本件原告只有建物 所有權,應該每個月2,500元的租金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91一樓廣告、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足認其獲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附近之一樓租金行情每月30,000元計 算租金額,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縱使屬實應該是連土地一 併出租,本件原告只有建物所有權,應該每個月2,500元的 租金才是合理的云云;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6.28平方公尺 (約14坪)現值僅1,800元,且是做為宮廟使用,並非居家 或店面,而原告所提之出591一樓廣告,面積有23.56坪是作 為店面或住宅使用,至於原告另稱對面亦有一宮廟每月租金 約18,000元,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無足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爭建物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25.89坪)實價登 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0元,系爭建物約13.99坪,原告僅有 建物所有權,且被告係作為宮廟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 用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000元較 為合理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