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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票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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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林銘紘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柯妙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柯妙逸自民國108年起,多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得 資金,惟皆未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柯妙 逸承諾於109年8月3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仍未果, 嗣兩造達成協議,約定應於110年5月6日清償400萬元,被告 柯妙逸與訴外人徐栴瑄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借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當時去到原告那裡,是原告逼伊簽下系爭本票的,伊是非自 願簽下的。那時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伊都有在還款,另一 位共同發票人名字是伊寫的,是原告叫伊直接寫的,寫的當 下訴外人徐栴瑄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抗辯 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下而簽發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簽發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柯妙逸、徐栴瑄 110年5月6日 400萬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7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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