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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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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於110年12 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4日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 人,助成不詳之人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 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全部15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 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 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 免,難謂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 此抗辯,殊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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