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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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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朱玳儀 被 告 簡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2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保生圖書館自修室內,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並對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舉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 、傷害及強制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 辱罵原告「不要臉,賤女人,我見一次罵一次,小偷就是小 偷」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 及徒手拍落原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 系爭手機螢幕龜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復健費用5,970元、系爭手機修 費用9,500元,以及就公然侮辱、傷害暨強制部分各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84,530元共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強制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毀損、傷害、強制等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公然侮辱、 毀損、傷害、強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 自由,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暨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暨復健費用5,970元,其中其中120元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 15頁、第17頁),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120元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 告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 非有據。  ⒉系爭手機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被毀損,系爭手機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9,500元(均 零件),有估價單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原告自陳系爭手機係於110年8月(推定15日)取 得,至本件侵權行為111年6月10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0月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57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自由,足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大學畢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 、傷害暨強制部分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2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6,69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699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10/12)=2,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2,921=6,5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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