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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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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象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 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95%),並於前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被告象寶公司應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 有遲延付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凭則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象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 6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象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告象寶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嗣後未再清償 本息,尚欠本金210,21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鍾凭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核定通知書( 條件變更)、增補契約、保證書、利率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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